第八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未办理经营项目变更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办公地址变更地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交纳物业服务保证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交纳物业维修保证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