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

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准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