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