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