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河堤进行修复;逾期不拆除、不修复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