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