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