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