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及其他污染泉水水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在指定的泉水游泳场所以外的泉池、泉渠游泳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向名泉保护管理部门报告,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