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