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作为非税收入的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专户管理规定,在代理机构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记录、归集、结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协议办理非税收入收纳、清算、汇划等业务。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