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禁放区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国家机关驻地;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 幼儿园、学校,医疗、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山林、墓地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