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河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接到河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河长的;

(六)其他违反河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