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5年内全部或部分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