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

(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

(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