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