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并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应急抢险措施:

(一)动员房屋使用人迁离危险房屋;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毗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