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其地面、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于清洗,污水按规定排放;
(三)配备最大接待量3倍以上的公共餐饮具;
(四)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够满足需要;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应当专用,水池应当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的无毒、防腐蚀材料。采用化学方式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当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六)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当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七)设有专供存放消毒后餐饮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当密闭并易于清洁。
公共餐饮具应当使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可以使用化学方法消毒。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