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地方法规 ·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