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