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依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