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在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验收合格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定期检测。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