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的项目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