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采石场修复活动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复方案进行。采石场修复方案由修复责任人或者组织修复责任人编制。
申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报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和报批采石场修复方案。
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且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