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