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