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渗漏或者非法转移等方式排放、倾倒废水、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