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已修改卫生计生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