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的绿地性质、用途,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