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