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