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 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