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