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

(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