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