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部门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就业。 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 第三十条 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就业岗位。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