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就业保障与服务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