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租赁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办结营运手续后,超过10日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