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可以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下列监察:
(一)执行节能标准,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
(三)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淘汰或限制使用情况;
(四)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五)能源产品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七)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的情况;
(九)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节能监察事项。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