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已修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二)接群众举报或反映后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及活动的;(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