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停止违法行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