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