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