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