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三章 协商代表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