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