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