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已修改

业主(包括已售出公有住房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应当由业主续筹。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