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