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的,除责令其清除外,每立方米处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指定的取土、取沙场地挖沙、取土或者在堤坝坡脚、公路、林带、排灌渠系两侧挖沙取土,给水土保持工程造成影响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禁止的区域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按每立方米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不上报《报告书》、《报告表》或者不按照《报告书》、《报告表》组织实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达标;
(六)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